【會計研究月刊/陳賢儀】2018-10-04
自2011年起,臺灣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4 號「保險合約」(IFRS 4)增訂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此外,保險業自2013 年起,比照上市櫃公司全面採用IFRS 編製財務報表。惟IFRS 4僅是保險合約第一階段過渡性準則,其目的主要係對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做有限度的改善,基本上允許適用IFRS 之各國可延續使用其原本之保險會計,僅規範一些最低要求,尚未針對保險負債制定統一的衡量方法,為求國際上保險合約會計處理具實用性及一致性。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 已於去(2017) 年5 月18 日發布IFRS 17「保險合約」最終版,IASB訂定2021 年1 月1 日為生效日,並同時廢止現行保險合約準則IFRS4。由於IFRS 17 與現行IFRS 4 內容有許多差異,茲就IFRS 17 與現行會計準則及實務主要差異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顯著保險風險測試
IFRS 4 及現行實務作法:
依IFRS 4 第B23 段規定,保險事件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能導致保險人支付重大之額外金額時, 保險風險始為顯著; 另依第B25 段規定,保險人應依合約個別評估保險風險之顯著性,惟保險人若已知相對同質之小型合約組合係由移轉保險風險之合約所組成,則保險人無須為辨認少數移轉非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檢查該合約組合中每一合約。依目前IFRS 4 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合約分類及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問答集,於合約分類之實務過程中,定義「顯著保險風險」將透過審視合約有效期間之額外給付比率,如在任一保單年度,額外給付比率達預先設定之顯著標準,則該合約應視為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並分類為保險合約。
額外給付比率計算如下:
額外給付比率=(保險事件發生時之給付-保險事件未發生時之給付)/保險事件未發生時之給付有關額外給付比率達預先設定之顯著標準,於IFRS 4 並無明確統一標準,目前臺灣保險業多採5%為測試顯著風險之標準。
IFRS 17 規定:
定義約同IFRS 4,惟依準則第B20 段規定,所述重大額外金額係以現值基礎決定,另依第B22 段規定,應按合約個別評估保險風險之顯著性。有關顯著保險風險測試在IFRS 4 及IFRS 17 下基本原則相同, 主要差異在IFRS 17 計算額外給付比率時需採現值基礎,可考量採用和衡量保險合約負債之相同折現率;此外,在IFRS 17 下,每一保險合約需個別評估,刪除若保險人已知相對同質小型合約組合,即無須檢查每一合約之相關規定。
宜重新檢視合約:
臺灣自2011 年適用IFRS 4 相關會計處理,顯著保險風險測試雖未採現值基礎,惟若現行商品之額外給付比率皆遠大於上述5%,且IFRS 17 亦未明確規定顯著標準之百分比,則預期僅額外給付比率較小之保險合約可能會受影響,此外,IFRS 17 強調逐一合約評估,但IFRS 17 未明確說明針對現有保單,保險人是否需重新檢視合約分類,未來可依國內精算處理準則之規範辦理。依上所述,顯著保險風險測試若無法通過,則應歸類為投資合約。
保險合約的彙總層級
IFRS 4及現行實務作法:
現行保險合約會計處理, 無彙總層級概念,凡保險公司銷售保單符合保險合約定義,壽險採現金基礎,產險則於簽發保單時逐單記錄保費收入,此外再依保險業各項準備金提存辦法逐筆計算相關準備金(即保險負債),惟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時,現行實務係以公司整體合約一併執行。
IFRS 17 規定:
依準則第14 段規定,保險人應辨認保險合約組合,須將保單按「類似風險」且「共同管理」分為不同的保單組合,例如,躉繳固定年金與定期人壽保險。此外,依第16 段規定,在同一保險合約組合至少劃分為下列群組:原始認列時為虧損性合約、原始認列時後續並無成為虧損合約之顯著可能,及組合中之剩餘合約,保險人亦得對前述群組再細分,如依不同的獲利水準。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8.10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