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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1日通過「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係配合保險業將自102年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及配合100年8月23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本次修正計9條及增訂1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為配合保險業102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修正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處理;另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4號規定,特別準備金不應提列於負債項下,明定保險業於101年12月31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102年1月1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修正條文第8條、第18條及第21條)

    二、考量保險業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於102年1月1日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4號規定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修正該等特別準備金於102年1月1日起之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9條及第20條)

    三、為配合保險業自102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保險業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之法規依據,由原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40號規定改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4號。(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四、配合100年8月23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避免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因採用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致對財務報表產生過大影響,並考量主管機關有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訂定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其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訂條文第24條之2)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26條)

    檢附「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總說明、對照表及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