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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課稅原則」在壽險規劃上的重要性

    【經濟日報/楊聰橋】2020-04-07

    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貢獻,以維護租稅公平,是95年最低稅負制立法初衷。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我國採行替代式最低稅負制,將高所得者享受較多的特定租稅減免,加回其課稅所得之中,還原成應納稅的稅基。針對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的受益人,假若其不是契約繳費的要保人,那麼這筆特定保險給付,超過3330萬免稅額度的金額,就要在次年度以家戶為單位申報基本所得額。

    FPAT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監事同時也具備CFP資格的高震宇強調,國人在壽險規劃上需要特別重視實質課稅原則。102年財政部函示(台財稅字第1020050712號)之「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有關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其死亡保險金若涉及遺產稅徵免事宜時,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嚴謹審慎辦理。此函示說明了若契約規劃有稅捐規避實態時,這筆死亡保險金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之適用。高震宇近期也採訪壽險業主管本身也是CFP的黃世芳經理,提醒壽險規劃上留意實質課稅原則才能趨吉避兇。

    舉例說明,甲君於97年底肝癌死亡前一年間,躉繳保費4200萬密集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子乙君為4400萬死亡保險金受益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此契約規劃涉及稅捐規避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計入甲君遺產課徵遺產稅。甲君欲以契約形式享受最低稅負制3330萬死亡給付免稅額並規避遺產稅負,違反租稅公平。上述特徵中,4400萬死亡保險金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亦不符合射幸契約效果,即違反保險契約規劃上的不確定性,為實質課稅八大樣態之一。

    86年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文明確論述「實質課稅原則」,並於98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將實質課稅原則明文化,說明稅捐機關就其租稅規避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106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亦強調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除非納稅者對重要事實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